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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与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桑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沭阳县桑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朱某某。被告: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均。原告沭阳县桑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桑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供应被告胶合板等,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货款911049.44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1049.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911049.44元是事实,因企业经营困难,所以不能按期支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11049.4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11049.4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胶合板等。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911049.44元。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后,被告未付清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银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桑墟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11049.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海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