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四川省江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Q11***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古河镇方向行驶。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至308省道143KM+500M处(君子酒厂桥头)时撞断右侧桥护栏,车辆驶出道路坠于桥下。2015年7月2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8.13mg/100ml。2015年7月2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Q11***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古河镇方向行驶。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至308省道143KM+500M处(君子酒厂桥头)时撞断右侧桥护栏,车辆驶出道路坠于桥下。2015年7月2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8.13mg/100ml。2015年7月2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同年7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李某看见河边现场有一辆面包车和一个男子,这个男子后离开现场,李某报警的情况。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吃夜饭时周某某喝了半碗泡酒后就外出,2015年7月16日上午周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说15日晚上在君子酒厂门口把车子开翻了。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5日晚上周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大约二两酒后,周某某独自驾驶川Q11***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古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君子酒厂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撞到护栏车辆掉到河边,周某某爬出车辆回到古河镇家中,刚到家几分钟,警察就到了周某某家,并对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后到医院抽血的情况。6、车厢内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周某某依法提取血样的情况。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84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在周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8.13mg/100ml。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证及川Q1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及川Q11***号小型客车为周某某所有的情况。10、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