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与杨淑华、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杨淑华,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福利巷32号22号楼11号。法定代表人黑广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淑华,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侧1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开发区开元东路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孙怀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淑华、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淑华、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萍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