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会亭与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会亭,高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温会亭。被告高玉海。原告温会亭与被告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会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中旬,被告高玉海给我打电话说资金紧张,想借10万元,出于朋友我同意了,2011年12月16日,我在农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高玉海的账户62×××19存入10万元,2011年12月17日高玉海给我出据了借条。2012年快过年时也未还我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拖不还,并多次变更联系方式,至今连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玉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温会亭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黎明街支行向被告高玉海的卡号为62×××19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高玉海向原告温会亭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会亭人民币(拾万元整)高玉海2011年12月17号”。被告高玉海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此花销公告费、汇费182元。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黎明街支行的银行止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各一份、井陉县公安分局天长派出所户籍档案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存入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业务回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发生的公告费、汇费182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公告费、汇费18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利平代审判员 李小平陪 审 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