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雄耀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雄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965号罪犯莫雄耀。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贺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雄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炎凌经济损失人民币206373.4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莫雄耀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莫雄耀曾于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对罪犯莫雄耀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莫雄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雄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0.5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雄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雄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炎凌经济损失人民币206373.4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旭东审判员 许志成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