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负责人严立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金泉。被执行人蒋海鹏。被执行人郑非比。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3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7488.62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下列财产:1.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2.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3.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4.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5.长阳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均享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诉讼费22830元、执行费50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的银行存款4920718.6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下列财产:1.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2.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3.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4.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5.长阳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均享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