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洪龙辉与洪锦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龙辉,洪锦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洪龙辉,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洪锦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洪龙辉与被告洪锦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锦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龙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被告洪锦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洪锦钟向原告洪龙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洪锦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锦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龙辉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被告洪锦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