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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657号原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51号(。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陟超、赵传涛,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夏渎村胡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全机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陟超、赵传涛,被告物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燃气公司诉称:无锡市申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从2012年起成为华润燃气公司的用户,双方在2013年签订了天然气供应合同,期限为一年,由华润燃气向申杰公司供应天然气。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存在供用气关系。2014年9月12日,申杰公司变更为物全机械公司。2014年12月,物全机械公司拖欠气费,华润燃气公司多次催缴无果,于2015年1月5日停止了供气,后物全机械公司并未支付气费。现要求:1、物全机械公司支付气费540936.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物全机械公司承担。被告物全机械公司辩称:1、物全机械公司的锅炉设备系由申杰公司转让,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燃气的泄露,应当追加申杰公司的原股东作为共同被告;2、物全机械公司2014年12月用气量达11万多立方米,比之前每月的用气显著增多,应存在燃气泄露,华润燃气公司对于相应的燃气设备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华润燃气公司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润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华润燃气公司与申杰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一份,载明:华润燃气公司向申杰公司供应天然气,申杰公司应当自书面确认燃气费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然气价款;如果申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天然气合同的,每逾期一日,申杰公司应当向华润燃气公司支付逾期未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20日,无锡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调整无锡市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价格的通知》,明确从2014年10月20日起市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中准销售价格由每立方3.3元调整为3.65元,上浮幅度为15%,下浮不限。2014年11月20日,华润燃气公司抄表,物全机械公司11月份的用气量为57191立方米,气费金额为240202.2元,单价为4.2元每立方米,物全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上述气费。2014年12月20日,华润燃气公司抄表,物全机械公司12月份的用气量为111767立方米,单价为4.2元每立方米,气费金额为469421.4元;后物全机械公司仍未缴费,2015年1月5日,华润燃气公司停止供气,抄表到停气之间用气量为40837立方米,单价为4.2元每立方米,气费金额为171515.4元;以上未付费气量合计为152604立方米,气费总金额为640936.8元。华润燃气公司将物全机械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予以抵扣气费,后物全机械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华润燃气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申杰公司变更为物全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法根变更为王志超。以上事实,有供气合同、气量单、发票、通知、服务工作单、欠费情况说明、企业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实际向物全机械公司供应了天然气,双方之间的供应气关系合法有效。华润燃气公司在供应天然气后,物全机械公司未支付气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润燃气公司要求物全机械公司支付拖欠气费5409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华润燃气公司未提供其于2015年1月5日抄表后向物全机械公司催缴气费的证据,故对该笔欠款应从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物全机械公司提出气费的产生系因申杰公司转让的锅炉设备存在泄露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物全机械公司辩称2014年12月用气量增加系存在燃气泄露,华润燃气公司对于燃气设备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而存在过错,但物全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物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气费540936.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无锡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已由华润燃气公司预交),由物全机械公司承担(华润燃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物全机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物全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