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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柏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从网络上购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户名为“沈某”的信用卡1张,并非法持有户名为“谢某”、“余某”等的他人信用卡20张。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9日被查获,并被扣押到银行卡21张、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等涉案物品及现金8,000元;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并表示愿意将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8,000元抵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余某、蔡某、沈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聊天照片,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及凭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预缴罚金票据,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认罪态度好、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林某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