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倪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范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倪某与原告徐某甲于1996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有一男孩,名叫徐某乙,今年19岁,在市兰荫中学读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时有争吵。结婚多年来,无共同财产添置,现欠外债两百余万,由原告负责归还。目前双方已分居一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有一子,名徐某乙,现年19岁。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自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达十多年之久并共同抚育儿子,建立有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纠纷和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思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