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崔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崔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号。负责人:童振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贤,该行职员。被告:崔婧,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崔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婧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崔婧因购买琼海市博鳌镇XX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6万元,期限240个月。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0年消房借字第3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同年7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6万元。该笔借款以被告购买的琼海市博鳌镇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或累计)逾期8月贷款未还,逾期本金5271.75元,利息(含罚息)10377.69元,逾期本息合计15649.44元。鉴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100.4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含罚息)为10377.69元];3、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签署了贷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被告贷款的26万元发放到开发商的账户。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状况声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购房合同,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7、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8、贷款账户欠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关于崔婧借款案的说明,证明被告的借款及还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崔婧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他证据信息相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崔婧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同年5月10日,原、被告及保证人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消房借字第X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琼海市博鳌镇含莫园坡地段“博鳌·假日海岸”XX房,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1%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期共240期;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附件一同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6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12月11日,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完成(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2014年4月2日,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成(证号:海房他证海字第X**号)。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逾期未还本金为8779.12元,利息及罚息为17864.69元,总共尚欠贷款本金233100.43元,利息及罚息17864.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3100.43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被告以其购买的琼海市博鳌镇XX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借款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崔婧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消房借字第XX号)。二、限被告崔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借款本金233100.43元及利息(含罚息)1786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对被告崔婧名下的琼海市博鳌镇XX房(房屋所有权证:海房权证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由被告崔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儒超审 判 员 周英俊人民陪审员 蒋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