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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定下婚事,2003年到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叫谭刘洋,××××年××月××日生一女孩叫谭笑笑。婚后被告经常与我生气,不外出打工挣钱,不下地干活,整天信主。家中子女上学花钱被告不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我无办法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谭笑笑由我抚养,儿子谭刘洋由被告抚养,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于××××年××月结婚,同年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谭刘洋,××××年××月××日生育长女谭笑笑。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给子女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