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钦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上诉人王钦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五福公司出资设立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建中),并以黄山温德姆酒店名义通过网上招聘了王钦等工作人员,工作地点为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黄山市消防指挥中心大楼四楼。王钦的录用人员审批表载明“录用人王钦,职位电脑房经理,入职日期2014年6月23日,月工资(税前)7000元”,该录用人员审批表由黄山温德姆酒店总经理贺律、五福公司副总经理王琛共同签字。王钦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福公司至今未为王钦交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7月14日,五福公司通过网银向王钦支付5026.57元,8月25日支付10762.07元。此后,五福公司未再向王钦支付工资。2014年7月11日,王钦支付搬迁费115元并将票据交五福公司审核后同意报销,但报销款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王钦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该委员会逾期未受理,王钦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钦与五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五福公司认可王钦系黄山温德姆酒店(筹建中)员工,五福公司系黄山温德姆酒店投资人,因黄山温德姆酒店至今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五福公司与王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五福公司未及时支付王钦2014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及未依法为王钦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王钦有权解除与五福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王钦主张解除与五福公司的劳动关系之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8月份之后,五福公司未再向王钦支付工资,五福公司应当按7000元/月税前工资标准支付王钦工资28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王钦2014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合计4个月),因此,对王钦要求五福公司支付拖欠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4个月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钦至起诉之日在五福公司的工作时间未超过六个月,故五福公司应向王钦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5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五福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用工之日起,至王钦起诉之日仍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五福公司应向王钦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王钦起诉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王钦起诉之日合计5个月)。王钦要求五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会保险纠纷前提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王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钦要求五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钦诉请五福公司给付其为公司垫付款项115元,有五福公司负责人王琛签字确认,应予支持。综上,五福公司应支付王钦工资280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垫付款115元,合计66615元(个人所得税由王钦自行申请并缴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钦与五福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五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钦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垫付款合计66615元;三、驳回王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福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五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福公司与王钦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审判令五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山温德姆酒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五福公司上诉主张黄山温德姆酒店未注册成立,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五福公司与王钦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查,黄山温德姆酒店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五福公司系黄山温德姆酒店的投资人,其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志国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