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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婷婷与镇江诠濂集装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卢婷婷,镇江诠濂集装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306号申请人执行人卢婷婷,女,1986年7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镇江诠濂集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法定代表人卢金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卢婷婷与镇江诠濂集装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4)第286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被执行人镇江诠濂集装袋有限公司欠卢婷婷的各项损失款共计73479.8元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给付73479.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3479.8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02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镇江诠濂集装袋有限公司目前债务累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徒劳人仲案字(2014)第28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