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曾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01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曾国,男,1963年4月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曾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物业费30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曾国未作答辩。庭审查明: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与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六安市阳光威尼斯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曾国与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被告购买的六安市阳光威尼斯小区8号楼1601室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所购房屋127.4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元,每月物业费127.47元,每年物业费1529.64元,首次预收1年物业费,次年物业费于对应日10天内交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3059.28元(原告主张305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05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曾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