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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军等与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王记来,唐菊香,王云良,廖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记来,系王军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菊香,系王军之母。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良。委托代理人谢任杰,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杰。委托代理人廖国华,系廖杰之父。委托代理人唐亮满。上诉人王军、王记来、唐菊香、王云良因与被上诉人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唐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河,上诉人王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任杰,被上诉人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唐亮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王军无证驾驶湘E某某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隆某某、廖杰(两人均未戴安全帽)从新邵县新田铺镇驶往邵阳市方向,21时15分许途经S217线新邵县新田铺镇石马江村6组路段时,撞到由王云良驾驶的靠道路右侧停靠的湘K某某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角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了隆某某死亡及廖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杰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7362.05元(含门诊费),住院期间由廖杰的父母护理。2014年10月1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4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杰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伤休120日,后续牙齿修复费用预计7000元,后续美容费预计6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6000元,共计19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50元。廖杰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7362.05元(含门诊费、住院费等),因廖杰诉请17361.55元,故确定医疗费17361.55元;(二)后续治疗费,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牙齿修复费用预计7000元,后续美容费预计6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6000元,共计19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四)误工费,廖杰的误工收入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70.63元(26570元/年÷365天×104天);(五)护理费,根据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廖杰伤后2人护理3天,1人护理18天,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4天,认定为2032.90元(30917元/年÷365天×24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人/天×21天×1人);(七)营养费,参考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营养费认定为420元(21天×20元/天);(八)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为300元;(九)鉴定费,结合廖杰提交的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和该鉴定所的证明,认定鉴定费为7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345.08元。另查明,王记来系王军的父亲,唐菊香系王军的母亲,湘E某某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记来,王军现在新田铺镇学徒,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王云良系湘K某某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为湘K某某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廖杰明知王军没有驾驶证,仍搭乘王军驾驶的摩托车。2015年4月15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廖杰于同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廖杰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廖杰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廖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王云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云良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云良依法应当自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杰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杰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2345.08元(154345.08-11000-1000),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王记来明知王军未成年,且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导致王军驾驶湘E某某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234.51元(142345.08×10%),因王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王记来和唐菊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5407.05元(142345.08×60%),廖杰明知王军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仍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搭乘王军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且王军属好意搭乘,故由廖杰自负30%的责任即42703.52元(142345.08×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记来赔偿廖杰14234.51元;(二)由王记来、唐菊香共同赔偿廖杰85407.05元;(三)由王云良赔偿廖杰12000元;(四)驳回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军、王记来、唐菊香上诉称,王云良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廖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廖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王云良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良不承担责任,故王云良无需对廖杰承担赔偿费用,原判决以王云良未购买交强险为由判赔12000元无法律依据。廖杰答辩称,廖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王云良未投保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20%的责任。王记来明知王军未成年,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而将摩托车交给王军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王军系未成年人,驾车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应由其监护人王记来、唐菊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廖杰作为乘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或改判廖杰不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判决判令王记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赔偿是否合法;原判决对王军、廖杰及王军的监护人王记来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廖杰在本案发生前提起的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仍是民事法律,之后廖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王军、王记来、唐菊香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被保险人无责赔付规定为法定义务。交强险通用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赔付限额为11000元。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不超限额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虽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良不负责任,但因王云良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云良在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云良提出原判决以王云良未购买交强险为由判赔120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除去王云良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应承担的12000元限额赔偿费用外,对于廖杰遭受的其余损失142345.08元(154345.08元-12000元=142345.08元),原审判决根据摩托车所有人王记来、驾驶人员王军和乘客廖杰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王记来、廖杰均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划分王记来、王军、廖杰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10%、60%、30%恰当,且因王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付的60%的赔偿责任判令由其监护人王记来、唐菊香承担于法有据。王军、王记来、唐菊香提出原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98元,由上诉人王军、王记来、唐菊香负担798元,上诉人王云良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