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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雷与姜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雷,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东官镇委托代理人:任希庆,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姜黎光,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反诉被告)与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姜黎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骑两轮摩托与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小型轿车,在双城市周家公路东官镇农机修理部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88.3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姜黎光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8.31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02.66元、护理费人民币2,1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83.2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居民。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车辆与王雷驾驶的摩托车,在双城市双周公路东官镇农机修理部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黎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88.3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其余由被告姜黎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证据四、原告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的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证据六、肇事车辆黑AEY5**号强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62.00元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辩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同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00.00元,因我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被告姜黎光针对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收条1份、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00元。证据二、押金费票据2张、住院前急救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双城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90.00元。证据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的黑AEY5**号车辆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同意在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赔偿,但是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每日应当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人民币3.00元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人受伤,交强险理赔时,应当按1/2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至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的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黑AEY5**号强险单、交通费票据29张,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居民。2015年5月23日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黎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88.3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姜黎光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88.3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均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9张,虽然二被告无异议,但是本院认为,其中有9张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49.00元,属于开庭审理后发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人民币713.00元,属于部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姜黎光提供证据一、二,原告出具收条1份、医疗票据2张,押金费票据2张、住院前急救票据1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含被告姜黎光为案外人伊怀春垫付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黎光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78.31元(3,688.31+790.00)。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黎光提供证据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不计免赔)。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属于农村户籍居民。2015年5月23日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驾驶黑AEY5**号车辆与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78.31元(5,188.31+790.00),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78.3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13.00元。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驾驶黑AEY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反诉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黎光驾驶黑AEY5**号肇事车辆,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姜黎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黎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此次交通事故2人受伤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姜黎光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7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人民币1,433.78元(52,333.00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人民币800.00元(80元/天×10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人民币4,302.67元(25,816.00元/年÷12月×2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713.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人民币5,978.31元,(含反诉原告姜黎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78.31元)、护理费人民币1,433.78元、误工费人民币4,30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27.76元。反诉原告姜黎光要求反诉被告王雷返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78.31元,因反诉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驾驶黑AEY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33.78元、误工费人民币4,302.67元、交通费人民币713.00元,合计人民币11,44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驾驶黑AEY5**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王雷(反诉被告)医疗费人民币978.31元(5,978.31元-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8.31元。三、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雷(反诉被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四、原告王雷(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478.31元。五、以上一、二、三、四项相互抵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雷(反诉被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549.45元(11,449.45元+1,778.31元-4,478.31元+1,800.00元),赔偿被告姜黎光(反诉原告)为原告王雷(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678.31元(4,478.31-1,800.00),合计13,227.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姜黎光承担。反诉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莉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