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焕明。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瑞宝。委托代理人:张柯。委托代理人:应华嫣。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今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华升公司为承建青林湾6/7期(Ⅴ.Ⅵ地块)Ⅰ标段工程需要,与今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今新公司向华升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单价、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今新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华升公司对今新公司每次供货的数量、金额均进行了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1742721.25元,华升公司已支付货款9571360元,尚欠货款2171361.25元。华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今新公司多次催讨,华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为此,今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71361.25元,并支付违约金2361491.1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华升公司支付今新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一审庭审中,今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庭审后,今新公司表示,为便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为按月利率2%计算。华升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对今新公司诉称的签订合同、已支付货款9571360元无异议,对今新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工程实际承包人顾明德已失联,华升公司对供货数量不明;二、如果华升公司需要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对今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基本无异议,但最后30%货款的支付时间为主体结顶后12个月,而主体结顶时间最早应为2013年7月,对今新公司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为主体结顶时间有异议;三、违约金标准过高,最多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华升公司为承建青林湾6/7期(Ⅴ.Ⅵ地块)Ⅰ标段工程需要,与今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今新公司向华升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时间为,地下室部分:地下室±00结束后30天内付所供砼款的70%,上部:每两个月计算一次,付已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12个月内付清。华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今新公司陆续向华升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1742721.25元。地下室±00结束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主体结顶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华升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仅支付货款9571360元,尚欠2171361.2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违约金1545324.40元。一审法院认为:今新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今新公司已按约向华升公司供应货物,华升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额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今新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升公司有关工程实际承包人顾明德已失联,其对供货数量不明的抗辩意见,系其与顾明德之间内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今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低于合同约定,华升公司抗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华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今新公司货款2171361.2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545324.4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71361.25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04元,由华升公司负担。华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尚欠货款金额认定依据不足。今新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单”系加盖“技术专用章”并由案外人“李根元”签字确认,但“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涉及经济类无效”,且“李根元”身份不明,故“结算确认单”的效力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仅凭“结算确认单”认定欠款金额,依据不足。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顾明德已失联,尚欠货款金额无法确认,今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工程主体结顶时间认定依据不足。根据今新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涉案工程尚在供应混凝土,故主体结顶时间最早为2013年7月,这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仅凭今新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主体结顶时间为2012年9月,依据不足。综上,华升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今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尚欠货款金额。今新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涉案供货也属事实,涉案“结算确认单”上盖的是华升公司的章,也有涉案工地人员“李根元”的签字,华升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顾明德失联即无法确认“结算确认单”的理由,没有依据,且今新公司曾向华升公司发函催讨尚欠货款,华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以“结算确认单”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二、关于主体结顶时间。“结算确认单”上的供货时间及数量表明涉案工程主要供货系在2012年9月之前,之后的零星工程所需混凝土占供货总量的比例较少,今新公司主张主体结顶时间为2012年9月,与上述事实相符;工程竣工和工程主体结顶概念不同,华升公司以竣工时间来证明主体结顶时间,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华升公司、今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升公司向本院确认今新公司的供货数量与涉案“结算确认单”上的数量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升公司尚欠今新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主体结顶时间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今新公司与华升公司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即涉案“结算确认单”系依据双方合同形成,但华升公司并未指定专人进行结算,且“技术专用章”系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升公司亦认可“结算确认单”上的供货数量,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结算确认单”上的供货数量认定今新公司的供货金额,进而根据华升公司已付货款情况认定华升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华升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今新公司与华升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顶的具体时间,主体结顶后,建筑工程通常尚需部分混凝土供应,华升公司上诉主张以涉案工程最后供应混凝土时间作为主体结顶时间,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系涉案主体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90%以上和零星、附属工程所需少量供应的时间分割点,在华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体结顶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原告所主张2012年9月30日为主体结顶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4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刘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