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江某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某甲,系被告之兄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喻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和过错赔偿款20000元。被告喻某某辩称,与原告江某某感情尚好,且婚生子年龄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及损失。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证据3、4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身体受损后住院花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名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从事木工职业,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喻某某在本案审理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江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可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