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学梅与梁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梅,梁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胡学梅。委托代理人孙全义。被告梁敏。原告胡学梅诉被告梁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义、被告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梅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梁敏在昆山市锦溪镇百胜路和锦昌路路口附近未经原告胡学梅允许占用其早餐摊位,原告胡学梅上前与其理论,遭到被告梁敏的殴打,后经警察处理。但被告梁敏不知悔改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并未还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锦溪镇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96.7元、误工费2590元(37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50元,上述各项共计15036.7元。被告梁敏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两个耳光,确实是被告不对,但是事出有因,被告也因此受到了惩罚,还被行政拘留了九天并且被罚款200元。被告认为,马路上谁也没交摊位费,原告胡学梅没有理由不让被告摆放摊位,没有权利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属于无事生非,故对于原告胡学梅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学梅及被告梁敏均一直在张浦镇百胜路联滔厂房门口的十字路口摆路边摊做早点,原告主要售卖粥等,被告主要售卖煎饼等。2015年6月27日,在昆山市锦溪镇百胜路和锦昌路路口,原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就当时双方发生争执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调取胡学梅、梁敏、杨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胡学梅在笔录里陈述,事发前一天早上,其和卖煎饼的梁敏因为摊位问题发生过纠纷,当时警察给调解好了;第二天,也就是6月27日早上,其来到平时一直用的摊位,结果发现梁敏把其摊位占了,当时有一个小伙子在买早点,其就过去让小伙子不要买,说这个摊位是她的,她已报警了,后来小伙子就走了,梁敏冲过来就打了其四个耳光,当时其就有点晕,就躺到地上了,过程中其没有还手,后来警察就来了。梁敏在6月27日的笔录里陈述,其在路边摆摊,但原告胡学梅不让其摆,说那个地方是她的,后来其就将摊位摆到路边上,原告就开始骂其像猪,还说其老公是窝囊废,后来有客人到其摊位买东西,原告还将其客人赶走,后来其就跟原告理论,两个人互相推搡,后来原告不知道怎么就倒在地上,后来其气懵了也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没有打原告,其手和脸都被抓破了。梁敏在7月2日的另一份笔录里陈述的事实与6月27日的陈述基本一致。杨某在2015年7月2日的笔录里陈述,其系锦溪派出所辅助中队的一名队员,2015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其和队友在例行巡逻时发现百胜路和锦昌路路口有两个摆摊的因为摊位摆放位置在吵架,一个摊位是卖粥的夫妻二人,另一个摊位是卖烧饼的,卖烧饼的摊位大致有三个女的,两个男的,当时其将双方劝开,大约过了两分钟,卖粥的女子又开始骂,卖烧饼的胖女子也开始对骂,后其又和队友回去劝解;劝解过程中,卖烧饼的女子突然冲出来,直接冲到卖粥的女子跟前打了她两记耳光,其和队友未来得及拉住,其和队友想过去拉住卖烧饼的女子,结果那个卖烧饼的女子当着其和队友的面又打了卖粥的女子左右脸各一记耳光,直接将卖粥的女子打倒在地,后卖烧饼的胖女子自己也躺在了地上,此过程中,卖粥的女子并未还手;后来现场有人打120,过了5分钟,120过来把两名女子均送到医院。后昆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对梁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6月27日梁敏在昆山市锦溪镇百胜路和锦昌路路口殴打胡某被查获为由,决定对梁敏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并执行。原告胡学梅于2015年6月27被送往锦溪镇人民医院后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96.7元。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昆山市锦溪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敏的询问笔录、胡学梅的询问笔录、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且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还手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生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96.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590元(370*7)。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实际,本院依法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6423元/年);关于误工时间,结合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医事证明书,本院依法认定为7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99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依法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5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3145.7元,由被告梁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学梅损失3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敏负担。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秋婷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