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锐与赖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赖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刘锐,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万民,居民。原告刘锐诉被告赖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湘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6日,被告以经营的摩托车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到期后按24%的年利率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按24%的年利率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也不给付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锐给被告赖万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石某介绍后给被告赖万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双方口头约定按24%的年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赖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万民经朋友石某介绍与原告刘锐相识。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摩托车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限期一个月后归还,另口头约定一个月期满后给付利息600元(即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口头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万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