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居权与郑丽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权,郑丽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居权,男,193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县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彦红,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县人,住江西省。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徐晶宜,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江西省。系原告女婿。被告郑丽仙,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暂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居权诉被告郑丽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及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权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从602所家属区老年活动中心出来回家,在快到家的右手边路上,被告骑自行车下坡,因速度过快,撞到原告腰部,导致原告重摔在地,腰、腿多处受伤。事发后,景德镇市急救中心120赶到,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L5椎体骨折、L5椎弓板骨折,身上多处红肿青紫,本需要手术治疗,但考虑到年龄问题,进行保守治疗,医嘱需完全卧床最少四个月,六个月来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一日三餐由家人从602所送至三院,需护工24小时陪护。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医药费和护工费。经过治疗原告的病情有所好转,但仍不能自主行走。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付剩余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精神伤害和心理创伤。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11.08元(其中医疗费4554.58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5700元;伤残抚恤金10936.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出院护理费4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居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二、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三、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2013年原告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六、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收费票据一组;七、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郑丽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被告在此次事故处理中已尽了最大的能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各项诉请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法院应当保证被告的合理诉求,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郑丽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组;二、部分护工收条一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下午5点左右,王居权步行时被郑丽仙骑自行车撞倒,伤及头颈腰臀部。随即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急诊DR片示:左股骨颈骨折,CT口头报告示:L5椎体骨折,L5椎弓板骨折。住院190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354.58元。另王居权在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9160.36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庭审当日)。2014年12月29日,王居权损伤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居权左股骨颈骨折,经检查,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王居权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王居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彦玉系王居权女儿,其为护理王居权,放弃2500元/月的工作收入。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一、医疗费4554.58元(实际发生医疗费58354.58元-郑丽仙已支付的医疗费53800元);二、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120元(原、被告均认可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30元/天。故总计130元/天×24天;剩余住院天数即166天的护理费已由郑丽仙承担);三、营养费38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每天按20元计算);五、交通费190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六、残疾赔偿金12154.5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年限,即24309元/年×0.1×5年);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按王居权伤残程度确定);八、鉴定费100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九、后续治疗费9160.36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截止2015年9月29日庭审当日)。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89.44元。现王居权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请所持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二、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三、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2013年原告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六、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收费票据一组;七、江西中航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八、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组;九、部分护工收条一组;十、诉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所作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自行车不慎撞伤原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显示被告就其撞人行为已向原告进行了部分理赔,因诉争双方对未受偿部分的理赔存在争议,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金额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出院护理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代理人不同意,且被告虽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居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89.44元;二、驳回原告王居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王居权承担1292元,被告郑丽仙承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