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753。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双联店中40号5楼502房(系被害人孙某甲住宅),见房门未关,遂趁孙某甲睡着之际,潜入该房,盗走房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2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惠东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7月12日下午,孙某乙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平山双联店中40号5楼502号出租房休息时,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3007白色手机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年约30岁的陌生男子进入了该房子。上述出租房是一房一厅,一间大房间,大厅还有一间厕所,平时就孙某乙和他妻子、儿子三个人居住。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确认无误。6、赃物的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确认无误。7、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惠东平山双联店中40号5楼视频监控显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经被告人李某指认,确认视频截图中的人是其本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氯胺酮试剂测试,结果呈阳性。9、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物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乙。10、惠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52元。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乙承租的惠东平山蕉田双联店中40号5楼502房为一房一厅一厨房,租房内只有其本人、其妻子及儿子三人居住。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