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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第十中学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了20块毒品安钠咖。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供电局附近向田某某出售了30块毒品安钠咖,每块2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大漠市场“福园农家风味骨头馆”内向杨某某(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了50块毒品安钠咖。2014年10月16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在杨某某经营的“福园农家风味骨头馆”内依法搜查出29块毒品安钠咖。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检疑似安钠咖灰白色块状29块,净重1350克,检出安钠咖(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第十中学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了20块毒品安钠咖。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供电局附近向田某某出售了30块毒品安钠咖,每块2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大漠市场“福园农家风味骨头馆”内向杨某某(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了50块毒品安钠咖。2014年10月16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在杨某某经营的“福园农家风味骨头馆”内依法搜查出29块毒品安钠咖。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检疑似安钠咖灰白色块状29块,净重1350克,检出安钠咖(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铁东派出所移交田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3年3月13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湖西小区将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田某某、杨某某出售毒品安钠咖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铁东派出所侦查人员李军龙、刘国利在见证人张某甲的见证下依法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大漠市场杨某某经营的“福园农家风味骨头馆”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品安钠咖29块,并依法扣押;4.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153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1月5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韩某某、张某乙对依法扣押的疑似安钠咖29块进行鉴定,在送检的29块疑似安钠咖灰白固体块状物品检材中检出安钠咖成分(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50克;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过两次毒品安钠咖,均以每块20元的价格,第一次购买了20块,第二次购买了30块,其中5块给了其岳父张某丙,25块出售给杨某某,与证人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田某某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及其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购买安钠咖时,田某某因有事将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块安钠咖,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查获的安钠咖就是向刘某购买的;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女婿田某某给了其5块安钠咖,其已经全部吸食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9时40分至2015年3月18日10时10分,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张向荣、武源在见证人董某某的见证下,依法组织被告人刘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安纳咖的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向辨认人刘某说明要求后,辨认人刘某指出八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安纳咖的人。八号照片是杨某某;2015年3月18日8时50分至2015年3月18日9时30分,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张向荣、武源在见证人董某某的见证下,依法组织被告人刘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安纳咖的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向辨认人刘某说明要求后,辨认人刘某指出八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安纳咖的人。八号照片是田某某;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0时42分,松山区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侦查人员刘国利、李军龙在见证人申某某的见证下,依法组织田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安纳咖的刘某,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向辨认人田某某说明要求后,辨认人田某某指出七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安纳咖的刘某。七号照片是被告人刘某。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核对,七号照片是其本人;2015年4月9日16时40分至2015年4月9日17时05分,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张向荣、邬建军在见证人董某某的见证下,依法组织杨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安纳咖的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一张硬纸上,向辨认人杨某某说明要求后,辨认人杨某某指出六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安纳咖的人。六号照片是被告人刘某。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核对,六号照片是其本人;9.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3日15时55分,在准格尔旗公安局检测室,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邬建军、武源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