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洪杰与范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家军,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军。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杰。上诉人范家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范家军向洪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范家军,2015年1月27号。”范家军还在借款数额及签名上按了手印。此后,洪杰多次向范家军催促偿还借款,范家军一直不予偿还,洪杰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家军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洪杰要求被告范家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范家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杰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家军负担。范家军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借条的款项实际是赌博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洪杰答辩称:范家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后,范家军经吴升升手偿还洪杰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范家军偿还洪杰借款5万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家军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提出涉案借条上债务实际是赌博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洪杰抗辩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两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应采信。洪杰认可范家军通过吴升升向其偿还2000元,该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范家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数额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范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杰偿还借款50000元。”为范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杰偿还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范家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洪杰负担100元,范家军负担9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