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二羊与田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6号原告崔二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田前进,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崔二羊诉被告田前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二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田前进向我借50000元,当时约定用三个月,月息1.6%。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1.6%计算)。被告田前进无答辩意见。原告崔二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崔二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田前进于2014年8月10日借原告50000元及约定利息1.6分的事实。被告田前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田前进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田前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6%,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3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二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田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