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州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州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59号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韩幸福,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元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耕保科科员。第三人青州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凡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州市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闵某某之子闵某以“其父已于2012年去逝,由其代为签字起诉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某某之子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闵某承担。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李素林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