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李树棠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274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李树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陈彦、曾玉珊,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棠,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李树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信用卡授予分期信用额度500000元,用于购货,分期期数24期(24个月),分期手续费率8.5%即手续费42500元,并约定如发生退货或提前还款等情况,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项下信用卡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计入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7393.88元、利息654.06元、滞纳金763.42元。根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012年DEFQ字0061号);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87393.8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6日透支利息29588.31元、滞纳金10875.95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061号),约定原告(下称“甲方”)同意授予被告(下称“乙方”)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500000元,有效期二十四个月,自协议生效日起算,用途为购货;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二十四个月,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8.5%即425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领用合约记载: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透支额适用上述条款关于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欠供明细表》,表示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拖欠借款187393.88元、利息29588.31元和滞纳金10875.95元。原告明确该全部欠款均属于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与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被告的信用卡纠纷事宜。2015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87393.88元、利息29588.31元和滞纳金10875.95元,并自2015年5月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原告利息和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5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李树棠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0061号);二、被告李树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187393.88元、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6日利息29588.31元、滞纳金10875.95元,自次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树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律师费1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公告费1000��、均由被告李树棠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