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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顿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宝海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欢和被告萍乡宝海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壁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末,原告不慎将一张由被告宝海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签发给株洲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遂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尤壁曦公司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后尤壁曦公司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汇票上各背书人付款,最终该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二、要求尤壁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000元【包括:1、在尤壁曦公司向安源法院起诉的(2013)安民初字第478号票据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2、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律师费】。被告尤壁曦公司辩称,其持有系争票据的原件,且基础关系来源合法,故其才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宝海公司辩称,作为出票人,其已将票款全额交付给了付款行—中国银行萍乡分行,故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宝海公司向株洲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付款行为某某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400052/21512361)。后株洲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又背书将汇票回转给了宝海公司。宝海公司为支付货款又背书转让给了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注:非背书转让)。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株洲市某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注:非背书转让)。株洲市某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株洲市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非背书转让)。株洲市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原告(注:非背书转让)。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票款。公示期间,因被告尤壁曦公司(其在汇票上记载为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直接后手,亦即汇票上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申报权利,该院于同年6月13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同时,尤壁曦公司因汇票被停止支付而无法承兑,以汇票上记载的所有前手为被告,于同年6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所有被告连带清偿汇票金额【案号为(2013)安民初字第478号】。该案审理中,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判令被告连带清偿票据债务5万元。同年8月28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尤壁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了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尤壁曦公司上诉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0日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了安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时将案件发回给安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期间,安源区人民法院以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与案件不能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其独立请求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4月23日,该院作出判决,认定了系争汇票的流转事实如前文所述,同时认为尤壁曦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了尤壁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系争汇票、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财务凭证、株洲市某某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株洲市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株洲市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的财务凭证、安源法院(2013)安民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3)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及安源区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因被告尤壁曦公司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后,双方均可以就票据的权利之争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安源区人民法院未接收原告票据权利主张的申请,但在该院的生效判决中已对汇票的流转情况作出认定,即原告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同时,生效判决亦因尤壁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持有汇票的合法性而驳回了其主张的票据权利。现尤壁曦公司在本案中又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新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但原告要求尤壁曦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为票号10400052/21512361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二、驳回原告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