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与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负责人:马式建。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叶俊。。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钦。。原告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与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的为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布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从事鞋制造、销售,货物出口,技术进口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经营所需经常向原告购买布料。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陆续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30121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1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系事实,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21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温岭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雪初系被告股东兼监事、刘敏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3、送货单十五份、佳杰布行送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共产生交易金额为30121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1121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与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仅部支付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横峰佳杰布行货款111210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温岭市誉盛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