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忠秀与张剑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秀,张剑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李忠秀,男,1967年生,汉族。被告:张剑锋,男,1985年生,汉族。原告李忠秀诉被告张剑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李忠秀有一台3**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另外,被告还将原告的挖掘机另作他用迟迟不还给原告,经原告报警通过警方查找到此车。2014年10月19日在开原市松山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该款在2014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及同期贷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赵某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欠条形成的过程。经审查,证人赵某某虽并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照片,证明原告报警找到其挖掘机的位置及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剑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忠秀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剑锋,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40000元,每月的月初给付当月的租赁费。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李忠秀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张剑锋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且被告就欠原告租赁费一事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忠秀租赁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