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福康与黄代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康,黄代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李福康,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黄代焱,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福康诉被告黄代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康,被告黄代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康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川E066**宝来轿车一辆予以扣留,其间被告将其自有的长城小车给原告临时使用。2015年农历正月15(即2015年3月5日)原告将被告的车辆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将川E066**宝来轿车���还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有的川E066**宝来轿车一辆;2、由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占有期间爱你的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黄代焱辩称,诉争车辆原告已卖与被告,只是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只要原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诉争车辆可以归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代焱曾于2014年7月向原告李福康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一直未归还该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一辆长城牌小车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066**宝来轿车置换使用。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了《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李福康)以60000元价格将车牌号为川E066**的宝来牌车卖与乙方(黄代焱)。……4、付款方式:卖车订金10000元。手续完清后,甲方收到购车全款后将车和车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8、备注,一个星期2015年1月15日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订金10000元,双方亦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015年3月5日原告将被告置换给原告使用的长城牌小车归还给了被告,但原告的川E066**宝来轿车仍由被告使用至今。审理中,原告以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请求予以解除。被告虽认为订金用原告所欠其借款抵扣,但被告仍同意解除该《购车协议》,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210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致调解未果。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诉争车辆签订了《购车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购车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履行,被告在原告归还其车辆后,应及时将诉争车辆归还原告,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如认为原告尚欠其借款未归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对此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扣押原告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川E066**宝来轿车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福康与被告黄代焱被告黄代焱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黄代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川E066**宝来轿车一辆返还原告李福康。三、驳回原告李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代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