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佩静与袁雄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89号蒋佩静与袁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蒋佩静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蒋佩静尚有债权40000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袁雄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40000元,申请人蒋佩静发现被执行人袁雄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长 莫文召审判长 梁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