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春、李明芳与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明芳,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940号原告王春,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明芳,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展春,总经理。原告王春、李明芳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李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李明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购买位于锦华路二段1号的美盛弗客水岸小区1栋3单元606的房屋。依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当日内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按揭购房首付款141912元,其中含已付认购定金20000元,余款320000元,原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了涉诉房产,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预交了按政府规定由原告承担的各种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此后,原告多次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刘展春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为原告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权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暂定为12042.39元。被告美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二段1号“美盛·弗客水岸”1幢3单元6楼606号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51912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商业)按揭客户需交纳抵押登记费、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应由买受人交纳的其他税务费。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的,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之日止,每日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于办理完权属证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分户产权费、国土登记费。时至一审辩论终结时,“美盛·弗客水岸”楼盘均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被告亦未向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提交原告的办证申请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收据、代收代缴收据、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查“弗客水岸”产权初始登记情况的复函、“弗客水岸”项目备案情况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美盛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美盛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目前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尚未办理,但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初始登记系房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必须完成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办证属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时间,以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为宜。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目前案涉房屋的分户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美盛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904元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9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王春、李明芳所有的“美盛·弗客水岸”1幢3单元6楼6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李明芳违约金1904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李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王春、李明芳负担15元,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