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蔡某甲,男,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7年,住禹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农历四月初五生育一女,现已成人;2000年农历六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有事未能参加,法院按撤诉处理,现仍然不能和好,一直分居,为了早日解除这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起诉,或劝解原告撤诉,我们1989年结婚,夫妻关系甚好,原告生性敦厚,较为勤俭,双方从小做小生意起步,经过多年努力,慢慢积累了一套房子,虽然原告在外很少顾及家庭,但被告任劳任怨,照顾一双儿女,今年春节原告还回家与被告团聚,因此念及夫妻关系甚好,被告愿意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希望原告有一天能迷途知返,家庭团圆为盼;2、被告没有赌博的行为,只是闲暇时打个小牌也是很久的事了。请求法庭不要判决我们离婚,还我和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姻信息;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因为没有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3、证人顾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赁其房屋自己居住已将近五年。被告胡某某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儿子蔡某乙、女儿蔡艺林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有可能因为经济利益与被告假离婚,其女儿、儿子都不希望父母分开;2、邢改凤的声明一份,证明邢改凤与蔡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蔡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与证人顾印有利益关系,因此关于证人说不知道原告和谁一起住不是事实。原告蔡某甲对被告胡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对邢改凤的声明我不知道是谁写的,我不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明原告在外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其儿女所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蔡艺林,现已成年,长子蔡某乙,生于2000年7月1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并租住他人房屋居住,与被告沟通较少,导致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蔡某甲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已建立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近几年来,原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暂时分多聚少,虽对双方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蔡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