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信生与丁志银、王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生,丁志银,王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72号原告王信生。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银。被告王双云。原告王信生诉被告丁志银、王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进、被告王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生诉称:被告丁志银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志银未能按约归还。被告丁志银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丁志银、王双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丁志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双云辩称:其与被告丁志银原为夫妻关系,但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其就与被告丁志银分居,回到娘家后白镇槐道村居住生活。从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以后,其与丁志银一直没有往来,期间丁志银在外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丁志银亦未承担一分钱子女抚育费,小孩抚育费系由其一人负担。丁志银在外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其与被告丁志银已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丁志银向原告王信生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志银未能归还。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志银与被告王双云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丁志银与被告王双云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凭证、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王双云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丁志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丁志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双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丁志银、王双云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丁志银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丁志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丁志银与被告王双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志银与被告王双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双云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丁志银、王双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银、王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信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丁志银、王双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