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尔剑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尔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邓尔剑,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邓尔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尔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邓尔剑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率为7.733‰,用于种养。借款后,被告交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000元正(2012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尔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邓尔剑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1份,约定被告邓尔剑向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33‰。同日,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邓尔剑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尔剑在2011年6月14日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邓尔剑应严格按照《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的规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结欠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治信用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现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尔剑偿清结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结欠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尔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尔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733‰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尔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邓尔剑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邓尔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