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某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孙,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孙及其妻子王某珍、被害人陈某阵在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嘉园路一在建楼房工地上干活,当日15时30分许,因使用水泥问题,陈某阵和王某珍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孙闻讯赶来,与被害人陈某阵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江某孙拿起地上的一块石板条砸向陈某阵,陈某阵用左手一挡,左手被砸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被害人陈某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江某孙与被害人陈某阵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江某孙取得被害人陈某阵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阵陈述、证人钟某玲、王某东、余某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孙目无国法,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