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继玉与康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玉,康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高继玉,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培元,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高继玉因与被告康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玉诉称,被告康培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现金交付对方),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康培元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培元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培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康培元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康培元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高���玉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康培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培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继玉借款4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康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周海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