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建民、陈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玉,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又名罗建明,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刘端玉,女,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建民又名罗建明,男,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陈凯,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端玉诉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玉的委托代理人林年丰、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玉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二期工程因资金短缺需对外借款,因此原告借给被告4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当时约定按照每万元月息250元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已有十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2500元,本息共计562500元(利息支付至本息全部偿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刘端玉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刘端玉身份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份;2、被告嘉和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罗建民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4、被告陈凯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凯身份;5、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元;6、被告出具收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00元的事实;7、嘉和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未提供证据。原告刘端玉提交的1-7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2014年9月7日,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刘端玉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由原告刘端玉签字,乙方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印章”,并由被告陈凯、罗建民签字,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月按10000元200元计付利息,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印章的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刘端玉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90000元,本息合计5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刘端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端玉借款450000元、利息90000元,本息合计540000元,(利息计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4713元,由原告刘端玉承担113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建民、陈凯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