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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利与王平、任茄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利,王平,任茄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保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魏利,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3日,住绵阳高新区。第三人任茄鹭,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2日,住绵阳高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利与被执行人王平、第三人任茄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5)绵高新执预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查封了被执行人第三人任茄鹭所有的川BHJ8**号汽车和川BBT8**号汽车。现该案双方当事人和解,申请人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第三人任茄鹭所有的川BHJ8**号汽车和川BBT8**号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茂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