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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德福、吴丽娟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德福,吴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执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518室。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开国,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开勇,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德福,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吴丽娟(系被执行人陈德福之妻),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陈德福、吴丽娟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5)月塘乡第06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5)月塘乡第06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以被执行人陈德福、吴丽娟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9446元,并限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6日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德福、吴丽娟。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5)月塘乡第06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5)月塘乡第06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