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慧,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林某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慧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金光三皇庙内,将油灯捐款箱的锁用手拉开,分八次盗走香油钱约人民币7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林某慧窜至惠东县平山街道新城二巷X号X楼的惠东县装卸运装公司,使用锤子、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撬开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抽屉、保险柜,盗得一部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现金约人民币100元及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慧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慧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金光三皇庙内,将油灯捐款箱的锁用手拉开,分八次盗走香油钱约人民币7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林某慧窜至惠东县平山街道新城二巷X号X楼,使用锤子、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撬开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抽屉、保险柜,盗得一部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经咨询,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现金约人民币100元及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经咨询,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元)。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慧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慧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环境情况及痕迹、物品提取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饮水机旁桌上一次性杯子棉签擦拭提取杯口。4、被害人戴某华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4月14日8时左右,戴某华公司的邓经理发现公司被盗。经清点,公司被盗一台七喜牌KH428型笔记本电脑,戴某华个人被盗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及人民币约100元。5、证人邓某生的证言材料,证实邓某生是惠东县平山三王爷庙管理员。2014年开始至2015年7月份期间,三王爷庙内的油灯箱及放生箱内钱款多次被盗。6、证人邓某的证言材料,证实邓某是惠东县平山旺角装卸运输公司的副经理。2015年4月14日早上,邓某去平山旺角装卸运输公司上班,上二楼时发现公司内被盗,财物单据被翻得乱七八糟,抽屉保险柜都被撬开,财务室的一台电脑被盗。7、被告人林某慧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慧从2014年2月份开始,八次到惠东县城三王爷寺庙内,拉开油灯捐款箱的锁,盗窃现金共计约700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林某慧一个前往新城的一家货运公司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用锤子、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抽屉和保险柜撬开,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现金约100元及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在盗窃过程中,林某慧曾使用一次性杯子喝水。8、《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办公室饮水机桌上一次性杯杯口处擦拭棉签上检见林某慧的STR分型。9、《价格咨询证明》,证实七喜牌KH428型14寸笔记本电脑的市场价格为325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每条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元。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慧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林某慧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慧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