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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曦与梁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曦,梁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拟稿时间:2015年10月12日文件编号:(2015)民一第1890号印发份数:拟稿人:封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原告:卢曦,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652。被告:梁恩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12。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给现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梁恩华向卢曦借款人民币71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以借款之日起按利息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整及14个月利息19000元(暂计)。原告卢曦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被告梁恩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梁恩华与原告卢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05月14日至2014年08月14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民生银行员工,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因为原告的手机银行权限一天仅能转10000元,一次性转不了71000元,其在银行上班取款方便,所以没有用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与被告一同去银行取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从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梁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全面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卢曦与被告梁恩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恩华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恩华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卢曦要求被告梁恩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曦偿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梁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