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还在同一工厂工作。2015年1月2日,被告说经商急需用钱,并向原告借24000元现金。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就借给被告24000元现金,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左右一次性还清欠款24000元,上述有欠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诉讼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有我欠他24000元的这个事实,但这24000元是在2、3年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当时我向他借了16000元,所以出具了那张16000元的欠条,后来我又管他借了5000元钱,这期间我又欠了他3000元的利息,所以在2015年1月2日,我给他出具了一张24000的欠条,这24000元中包含了以上的16000元本金、5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罗某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欠款人:罗某某。2015.1.2日”。另查明,24000元中包含了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6000元本金、之后借的5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此款2015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过,并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借款21000元本金和被告欠原告3000元利息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主张21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3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4000元并按21000元本金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岩峰人民陪审员 黄 睿人民陪审员 宋俊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