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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严明华与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华,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严明华。被告:蒋树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树根,执行董事。原告严明华与被告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严明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明华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中做油漆内外墙涂料施工,材料及人工费总计330045.4元,被告2015年3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还差原告325045.4元,有协议一份及为新柏居综合楼建造装潢经手人汪群阳、胡卫珍签字的结算清单及民工工资单为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负连带责任,诉请:1、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45.4元;2、确认原告对已施工的装潢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严明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新天地房开公司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2014年1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装修室内负一层至三层吊顶、墙面乳胶漆、油漆、墙纸等;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价款计价;工期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总量完成80%,付工程款总量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总工程款3%作为维修金,如有原告装修后带来问题,一年后退还维修金;2、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工程量总额330045.4元,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余工程款325045.4元未付,此结算单由新天地房开公司副总经理胡卫珍、工程经办人汪群阳签字确认;3、新天地房开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卫珍主持公司工程项目日常工作;4、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工���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40805元;5、销货清单九份、务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为完成新柏居装修工程购买材料,雇佣民工施工;6、农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2015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审核,被告蒋树根、新天地房开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签订《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衢州市衢江区新锦儿童购物中心(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负一层至三层吊顶、墙面乳胶漆、油漆、墙纸等;装修价格:平顶乳胶漆22元/㎡、墙面乳胶漆22元/㎡、钢结构油漆55元/㎡、阳角护角5元/㎡、外墙真石漆110元/㎡、门梁架油漆120元/㎡、轻质砖界面剂4.5元/㎡、楼梯墙面造形油漆1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期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工程总量完成80%后付工程款总量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总工程款的3%作为维修金,如装修后带来问题,由原告维修,一年后退还维修金。2014年11月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8日停止施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天棚、墙面乳胶漆11981.68㎡、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洞结构油漆216.5㎡、三楼及地下室柱子及所有阳角护角4083㎡、中间正门及侧门梁架油漆47.1㎡、中门正门外造型真石漆及防水163.4㎡、三楼及地下室及卫生间楼梯轻质砖批界面���3498.32㎡、中间楼梯造型及三楼照片墙油漆43.54㎡。2015年4月28日,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主持公司工程项目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胡卫珍、现场项目工程负责人汪群阳与原告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完成油漆装修工程量330045.4元,扣除2015年3月26日新天地房开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余325045.4元。2015年6月25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审核原告所施工的天棚、墙面乳胶漆、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洞结构油漆、三楼及地下室柱子及所有阳角护角、中间正门及侧门梁架油漆、中门正门外造型真石漆及防水、三楼及地下室及卫生间楼梯轻质砖批界面剂、中间楼梯造型及三楼照片墙油漆工程,审核后工程结算额为340805元。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人走楼空,法定代表人蒋树根下落不明,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原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树根与新天地房开公司的权利义务完全混同,于法无据;2014年11月1日《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签订,2015年4月28日的结算单据由新天地房开公司主持公司工程项目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胡卫珍、现场项目负责人汪群阳与原告结算并签字,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新天地房开公司,与新天地房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从而产生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新天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树根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所有的新锦儿童购物中心油漆、乳胶漆工程进行装修,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卫珍、汪群阳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油漆装修工程量330045.4元(原告主张的330045.4元小于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审核工程结算额340805元,差额部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行为视为认可原告装修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的协议约定,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后续维修金,现未到期,故原告诉请工程款330045.4元×97%-5000元=315144.04元由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8日工程实际停工,至原告2015年5月11日起诉,尚在六个月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期限内,但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明华装饰装修工程款315144.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折价拍卖、变卖,因原告严明华装饰装修新锦儿童购物中心(天棚、墙面乳胶漆、一楼至二楼中间楼梯洞结构油漆、三楼及地下室柱子及所有阳角护角、中间正门及侧门梁架油漆、中门正门外造型真石漆及防水、三楼及地下室及卫生间楼梯轻质砖批界面剂、中间楼梯造型及三楼照片墙油漆)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原告严明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严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原告严明华负担185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99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