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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玉英与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英,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毛玉英。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岑一路1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舒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南湖中路48号二楼、四楼。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该公司法务。原告毛玉英与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翔、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英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8时28分许,张猛驾驶浙H×××××号普通客车(309路公交车)行驶至府东街××××桥街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毛玉英发生碰撞,造成毛玉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玉英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8958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两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诊疗及费用;四、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认为医疗费中有与事故无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事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并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按规定剔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系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导致,故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并非受害人过错,依法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伤残参与度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用药合理性鉴定双方无异议,据此确认本案医疗费用。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8时28分许,张猛驾驶浙H×××××号普通客车(309路公交车)行驶至府东街××××桥街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毛玉英发生碰撞,造成毛玉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玉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3天,共花费医疗费168019.48元(含与事故无关费用8864.67元、非医保费用37386.98元、住院伙食费2533.76元)。该费用由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还另支付护理用品费192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毛玉英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不合理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621.05元(含非医保费用373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83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230元、鉴定费2739元,合计244203.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077.07元;由被告衢州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40125.98元,鉴于其已付168211.48元,经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玉英75991.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8085.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毛玉英负担147元,由被告衢州市衢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