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钮美红与杨旭、吕孙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美红,杨旭,吕孙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钮美红,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吕孙添,男,1972年4月30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钮美红与被告杨旭、吕孙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吕孙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美红诉称,被告杨旭、吕孙添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毛坯布。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4879元,并亲笔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648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旭、吕孙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钮美红持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欠款人为杨旭和吕孙添的欠款凭证原件。欠款凭证内载明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欠款人杨旭、吕孙添结欠钮美红货款人民币264879元;交货地点为石狮市;如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5日,原告钮美红持上述欠款凭证原件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钮美红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杨旭的户籍证明、被告吕孙添的户籍证明、欠款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旭、吕孙添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钮美红主张被告杨旭、吕孙添向其购买毛坯布至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64879元,并提供欠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被告杨旭、吕孙添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被告杨旭、吕孙添尚欠原告钮美红货款人民币264879元的事实。鉴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现原告钮美红请求被告杨旭、吕孙添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648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吕孙添经原告钮美红起诉后至今仍未能还清尚欠的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钮美红请求被告杨旭、吕孙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催告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吕孙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吕孙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钮美红货款人民币264879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3元,由被告杨旭、吕孙添负担,被告杨旭、吕孙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