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诉人李某、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因事认识。2014年3月2日,被告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梁某向原告任某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梁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1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任某的岳父韩某借款25000元,2011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任某的岳父韩某借款3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55000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的元月份拿着韩某的证明声称,他岳父不要这个钱了,他要了归他。被上诉人拿着韩某的两张借条,算了几年利息,让上诉人写了借款95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在本村借款数额较大,因在2012年初经营的冷库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全村人在明知上诉人无力归还借款时,所有债权人都明确表示只给上诉人要本金,不要利息。韩某也是说只给上诉人要本金55000元,不要利息。根据上诉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及状况,请求二审法院只支持被上诉人55000元本金的请求。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的岳父在一个村庄,但是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巨大偿还困难,不是拒绝还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95000元的借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借条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向任某借款95000元,并未有关于该95000元系由上诉人借案外人韩某本金55000元和利息转化而来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自己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而是借被上诉人岳父韩某了55000元,但是,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关于自己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债权人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可能是真实情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也有同样的意思表示。而且这一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减少偿还借款数额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