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杏诉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民委员会、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杏,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民委员会,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彭杏。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辉,该村村主任。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负责人王光荣,系该组组长。原告彭杏诉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泉村委会)、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以下简称方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海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毛婷担任记录。原告彭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泉村委会、方家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杏诉称,2010年春,韶山市高新区及永义乡政府通知方家冲组所有村民可以不种田,由高新区每年每亩补偿1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5日与韶山市如意镇杨佳村下列马组庞桂南结婚,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但方家村民组只给原告分配至2010年,从2011年起就不给与原告分配。被告永泉村委会于2012年每人分配征收款350元,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与分配,2011年青苗费标准1438元/人,2012年1400元/人,2013年1360元/人,2014年1180元/人,2015年6月27日被告方家村民组分配土地征收款1900元/人,以上合计人民币7628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明显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泉村委会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方家村民组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杏系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村民。2011年1月5日,原告彭杏与韶山市如意镇杨佳村下烈马组村民庞桂南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至男方处,在男方处未分得田、土、山。2015年7月10日原告彭杏与庞桂南离婚。2011年原告彭杏所在组村民每人分得青苗补偿费1438元/人,2012年1400元/人,2013年1360元/人,2014年1180元/人,2015年6月27日每人分得土地征收款1900元/人。2012年永泉村委会因村土地征收每人分配土地征收款人均350元/人。两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与原告分配。2015年8月25日,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征收款7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补偿分配表、离婚证、杨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杏是否具有方家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的焦点。本院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形成权理论为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对于原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原告彭杏出生于被告方家村民组,经户口登记后自然获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结婚后未在男方处分得田、土、山,也未将户口迁移至男方处,其仍需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故原告彭杏在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两被告以原告彭杏已出嫁为由不能否定原告彭杏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彭杏具有被告方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青苗及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两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未分配原告青苗及土地补偿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查,永泉村委会除对2012年征收补偿款分配350元负有补偿责任外,对其他未分配的青苗费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未能证明永泉村委会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对永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方家村民组支付青苗及土地补偿费72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杏土地征收补偿费用350元;二、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杏青苗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278元;三、驳回原告彭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方家村民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毛 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